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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1. 【頒布時間】1957-10-22
    2. 【標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1994-5-12
    5. 【頒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6. 【法規來源】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1957年
      注:本法規1994-5-12已經被id247法規廢止


    7. 【法規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一屆81次會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于1957年10月22日第八十一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毛澤東
    1957年10月22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1957年10月22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九條第十二項和第一百條規定的精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損害公私財產,情節輕微,尚不夠刑事處分,依照本條例應當受到處罰的行為,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都依照本條例處理。
    第三條 違反治安管理的處罰分為下列三種:
    一、警告。
    二、罰款:五角以上,二十元以下;加重處罰不得超過三十元。
    罰款在裁決后五日內交納;過期不交納的,改處拘留。
    三、拘留:半日以上,十日以下;加重處罰不得超過十五日。
    在拘留期間,被拘留人的伙食費由自己負擔;不能交納伙食費的,用勞動代替。
    第四條 實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用具,必須沒收的,應當沒收。
    由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所得的財物,應當沒收。
    上述用具和財物,除違禁物品外,另有原主的,退還原主。
    第五條 有下列擾亂公共秩序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結伙打架的;
    二、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公園、商場、娛樂場、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的秩序,不聽勸阻的;
    三、擾亂國家機關辦公秩序,不聽勸阻的;
    四、拒絕、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尚未達到暴力抗拒程度的;
    五、損毀國家機關尚在發生效力中的布告、封印的;
    六、污損名勝古跡或者有政治紀念意義的建筑物的;
    七、出售、出租業經取締的反動、淫穢、荒誕的書刊、畫冊、圖片的;
    八、違反政府取締娼妓的命令,賣淫或者奸宿暗娼的。
    第六條 有下列擾亂公共秩序行為之一的,處七日以下拘留、十四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賭博財物,經教育不改的;
    二、用抽簽、設彩或者其他方法變相賭博,經教育不改的;
    三、造謠生事,騙取少量財物或者影響生產,經教育不改的;
    四、私刻公章,偽造、變造證件,情節輕微的;
    五、印鑄刻字業承制公章或者其他證件,違反管理規定的;
    六、出售假藥,騙取少量錢財的。
    第七條 有下列擾亂公共秩序行為之一的,處三日以下拘留、六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在禁止漁獵的地區捕魚、打獵,不聽勸阻的;
    二、在禁止攝影、測繪的地區攝影、測繪,不聽勸阻的;
    三、在禁止通行的地區,擅自通行,不聽勸阻的;
    四、損毀或者擅自移動臨時性的測量標志的;
    五、在城市任意發放高大聲響,影響周圍居民的工作和休息,不聽制止的。
    第八條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為之一的,處七日以下拘留、十四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在鐵路、公路上挖掘坑穴或者放置障礙物,尚不足以使車輛行駛發生危險的;
    二、對火車、汽車、船只投擲石子、泥塊或者其他類似物品的;
    三、損毀交通標志或者其他交通安全設備的;
    四、損毀路燈的;
    五、制造、儲存、運輸、使用爆炸物品、化學易燃物品,不符合安全規定的;
    六、制造、購買、保管、使用劇性毒物,不符合安全規定的;
    七、違反消防規則,經提出改善要求,拒絕執行的;
    八、損毀消防設備或者消防工具的;
    九、擅自將公用的消防設備、消防工具移作他用的;
    十、未經當地政府許可,燒山、燒荒,尚未造成災害的;
    十一、失火燒毀國家財物、合作社財物或者他人財物,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第九條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未經政府許可,購買、持有體育運動所用的槍支、彈藥或者保管、使用這種槍支、彈藥不符合安全規定的;
    二、未經政府許可,制造、購買、持有獵槍或者開設修理獵槍的工場的;
    三、設置、使用民用射擊場,不符合安全規定的;
    四、安裝、使用電網,不符合安全規定的;
    五、組織群眾性集會,不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有發生人身傷亡危險,經指出不加改善的;
    六、渡船超載,或者船身破損有沉沒危險,經督促不加修理,繼續使用的;
    七、在發生狂風、洪水有沉船危險的時候強行擺渡,不聽制止的;
    八、爭先搶登渡船,不聽制止,或者強迫渡船駕駛人超載擺渡的;
    九、公共娛樂場所售票超過定員可能造成事故,不聽勸阻的;
    十、公共娛樂場所在開放時間內,沒有保持出入口、太平門的暢通的。
    第十條 有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權利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用猥褻的言語、舉動調戲婦女的;
    二、毆打他人的;
    三、辱罵他人,不聽勸阻的;
    四、故意污穢他人身體、衣物的。
    第十一條 有下列損害公有財產或者公民財產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偷竊、詐騙、侵占少量公共財物或者他人財物的;
    二、帶頭起哄,拿走農業生產合作社少量財物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損害公有財產或者公民財產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傷害牲畜,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二、損害田地里的農作物或者瓜田、果園中的瓜類、果實,不聽勸阻的;
    三、損壞農業生產合作社的農具、小型水利設施或者其它生產設備,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四、私自砍伐國家、合作社或者他人少量竹林、樹木的;
    五、損害苗圃中的樹苗,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違反交通管理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挪用、轉借車輛證照或者駕駛執照的;
    二、無駕駛執照駕駛機動車輛的;
    三、駕駛機件失靈的車輛,或者中途機件失靈不按照規定行駛的;
    四、駕駛機動車超載、超速或者違反交通標志、信號的指示,不聽勸阻的;
    五、指使、強迫車輛駕駛人員違反交通規則的;
    六、行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員違反交通規則,不聽勸阻的;
    七、在街道上擺攤、堆物、作業,阻礙交通,不聽制止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違反戶口管理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照規定申報戶口的;
    二、假報戶口的;
    三、涂改、轉讓、出借、出賣戶口證件的;
    四、頂替他人戶口的;
    五、旅店管理人對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規定登記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妨害公共衛生或者市容整潔行為之一的,處三日以下拘留、六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污穢公眾飲用的井水、泉水或者其它水源的;
    二、在城市內任意堆置、晾曬、煎熬發惡臭的物品,不聽制止的;
    三、在街道上傾倒垃圾、穢物,拋棄動物尸體或者隨地便溺的;
    四、在建筑物上任意涂抹刻劃或者在指定的地方以外粘貼廣告、宣傳品,不聽勸阻的;
    五、故意損害公園和街道兩旁的花草樹木的。
    第十六條 違反治安管理案件由市、縣公安機關管轄。
    第十七條 治安管理處罰,由市、縣公安局、公安分局裁決;警告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決。
    在農村,五日以下拘留,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決;沒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警告、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委托鄉(鎮)人民委員會裁決。為了照顧農村的具體情況,公安派出所和鄉(鎮)人民委員會執行拘留時,用勞動代替。
    第十八條 執行治安管理處罰的程序:
    一、傳喚違反治安管理的人,使用傳喚證;對于現行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當場口頭傳喚。
    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必須作出紀錄,由違反治安管理的人簽名;如果有證人,證人也應當簽名。
    三、治安管理處罰的裁決,必須作出裁決書,交給違反治安管理的人。
    四、違反治安管理的人不服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作出的裁決,可以在四十八小時內提出申訴;原裁決機關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連同原裁決書送上一級公安機關;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申訴后的五日內作出最后的裁決。不服鄉(鎮)人民委員會作出的裁決,由縣公安局接受申訴。
    五、違反治安管理的人不服市、縣公安局作出的裁決,可以在四十八小時內提出申訴;市、縣公安局應當在接到申訴后的五日內進行復查,作出最后的裁決。
    六、邊沿山區,交通困難,按照第四、第五兩項所規定的時間,原裁決機關或者受理申訴的機關確實無法將申訴送出或者作出最后的裁決的時候,可以不受規定時間的限制,但需將超出規定的時間和理由在裁決書內注明。
    七、從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提出申訴的時候起,原裁決暫緩執行。如果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在當地沒有固定住處,在找到保人或者交納一定數量的保證金后,原裁決才能暫緩執行。
    第十九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過了三個月沒有追究的,免予處罰。
    前款期限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成立之日起計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治安管理處罰,從裁決之日起,過了三個月沒有執行的,免予執行。
    第二十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輕或者免除處罰:
    一、確實不懂治安管理規則的;
    二、出于他人強迫的;
    三、自動坦白或者真誠認錯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或者加重處罰:
    一、后果較重的;
    二、屢經處罰不改的;
    三、嫁禍于人的;
    四、拒絕傳問或者逃避處罰的。
    第二十二條 一人有兩種以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分別確定處罰,合并裁決。但是,拘留合并不得超過十五日,罰款合并不得超過三十元,同時處以拘留、罰款的,同時執行。
    一種行為發生兩種以上結果的,應當就最重的一種結果處罰。
    連續實行同一種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從重或者加重處罰。
    第二十三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分別處罰。
    教唆或者強迫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按照所教唆、強迫的行為處罰。
    第二十四條 機關、團體、學校、企業、合作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確系出于本單位行政管理負責人的命令的,處罰行政管理負責人。
    第二十五條 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而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
    第二十六條 不滿十三歲的人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不予處罰;已滿十三歲不滿十八歲的人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從輕處罰。但是應當責令他們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嚴加管教。如果這種行為出于家長、監護人的縱容,處罰家長、監護人,但是以警告或者罰款為限。
    第二十七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如果家長、監護人確有看管能力不加看管以致違反治安管理的,處罰家長、監護人,但是以警告或者罰款為限。
    第二十八條 酒醉狀態中違反治安管理的,酒醒后給以處罰。
    酒醉狀態中對酒醉者本身有危險或者使周圍的安全受到威脅的時候,應當將酒醉的人約束到酒醒。
    第二十九條 因違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損失或者傷害,由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賠償或者負擔醫療費用;如果造成損失、傷害的是不滿十八歲的人或者精神病人,由他們的家長、監護人負責賠償或者負擔醫療費用。
    第三十條 對于一貫游手好閑、不務正業、屢次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在處罰執行完畢后需要勞動教養的,可以送交勞動教養機關實行勞動教養。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沒有列舉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市、縣公安局可以比照本條例第五條至第十五條中最相類似的條款處罰,但是應當經過市、縣人民委員會核準。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第五條至第十五條以外的各條,適用于其它有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治安管理規則,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已經完成社會主義改造的民族自治地方,一般適用本條例,自治機關可以根據民族特點制定實施辦法。
    尚未進行社會主義改造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可以參照本條例的精神,另行制定辦法,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施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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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草案的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部長 羅瑞卿

    現在我就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草案中的幾個問題,作以下一些說明:
    (一)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是在我國經過五大運動和三大改造,社會主義革命已經取得了決定性的勝利,人民要求進一步鞏固社會主義建設秩序的情況下提出的。我們的人民民主政權是鞏固的,社會秩序是安定的,這顯示了社會主義制定的無比優越性;顯示了我們國家所進行的五大運動和三大改造的偉大成就;也表現了勤勞勇敢的中國人民的政治覺悟和組織性紀律性。但是,要進一步鞏固社會主義建設秩序,要給人民創造更好的工作、學習和生活的環境,我們還要做很多的工作。加強治安管理,同一切不守秩序、不守紀律、損害人民利益、敗壞公共道德的行為作斗爭,乃是我們很多工作中的一個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才八年,而偉大的社會主義改造,去年才基本上完成,新的社會主義制度還有許多人感到不習慣,改變這種狀況,需要全體人民一個較長的自我教育過程和覺悟過程。特別是舊社會遺留下來的各種環分子,以及損人利己、不勞而獲、敗壞道德等剝削階級的環思想、環習慣、壞作風,還時時刻刻都在對人民中某些不覺悟的分子或者意志薄弱品質不好的分子發生影響,都在對新社會起著腐蝕和破壞作用。這就說明了在社會主義社會里,其所以仍然存在著妨害公共秩序、敗壞社會公德的現象,是有它的社會根源的。從思想根源上看,我國雖然已經基本上實現了對生產資料所有制的社會主義改造,但是,在人們頭腦中正在進行的政治上和思想上的社會主義改造,還遠沒有完成。有些人現在仍然保持著資產階級損人利己、不講公德、不遵守公共秩序的惡習,許多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就是這種個人主義思想同集體主義思想相抵觸的表現。為了進一步保護人民的利益,保障社會主義建設的秩序,我們必須在加強思想教育工作的同時,對一些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損害公私財產等違反法紀、敗壞道德的行為,實行必要的強制性的行政處罰。這是廣大人民群眾的共同愿望,也是當前進一步鞏固社會治安工作中的迫切要求。根據這些理由,根據憲法第四十九條十二項和第一百條的精神,我們國家在今天制定并公布一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就是十分必要的了。
    (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所要對待的問題,是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輕微的違法行為。這種輕微的違法行為,還不到觸犯刑法的程度,夠不上給予刑事處分;但又超過了一般批評教育所能解決的限度,需要執行一定的行政處罰。在這些違反治安管理應當受到處罰的人中,有一部分人原來就是各種環分子。他們進行偷竊、詐騙財物,猥褻調戲婦女,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造謠生事等等違法活動。這些環分子,是我們專政的對象。對他們的違法活動,是必須實行專政,必須加以處罰的。只是因為他們違法的情節比較輕微,還沒有構成犯罪,還不夠給予刑事處分,所以才給以一定的行政處罰。因此,在這個意義上說,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是人民對各種壞分子實行專政的一個武器。
    但是,還有另外一種情形,這就是在應當處罰的違法行為中,還有許多卻是屬于人民中某些輕微的違法行為,或者說,是屬于人民中某些違反國家紀律、妨害公共秩序的行為,例如違反交通管理、違反戶口管理、妨害公共衛生的某些行為等等。這些行為的發生,有些是因為思想意識上有錯誤;有些是道德作風上不好;有些是因為生活上工作上犯了過失。對于這些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因為他們侵犯或者妨害廣大人民群眾的利益和公共秩序,所以也要給以必要的處罰,而處罰的執行,又帶有一定的強制性。為什么對人民中間少數違反紀律的人,一定要實行帶強制性的處罰呢?這同用說服教育的方法去正確處理人民內部問題的原則,是否有矛盾呢?我們的回答是:沒有矛盾。這是因為人民要組織自己的國家,要維持好自己國家的秩序,除了對敵人必須實行專政外,同時,還應該樹立起人民國家的紀律和公共秩序。而國家的紀律和公共秩序,是不能容忍任何人來損害的。所以說,國家紀律的實行,對于少數人的輕微的違法行為,實行必要的行政處罰,這是同用說服的方法而不是用壓服的方法去處理人民內部的思想問題和辨別是非的原則,不僅不相違背,而且是相輔相成的。何況人民國家的紀律,本來就是建立在廣大人民自覺自愿的基礎上,紀律的本身又不單純是為了消極的處罰,而主要的還是為了達到積極教育的目的。應當重復說明:我們國家制定的這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貫徹實行,也和其他法令或者政府的行政命令的實行一樣,必須通過充分的宣傳教育,如果不向人民把道理講清楚,取得他們的擁護和支持,不建立在廣大人民自覺自愿的基礎上,即把強制簡單了解為不需要進行教育的粗暴的壓迫,那是完全不正確的,也是一定行不通的。毛主席在最高國務會議上的報告中說:“為著維持社會秩序的目的而發布的行政命令,也要伴之以說服教育,單靠行政命令,在許多情況下就行不通!泵飨@個指示,我們必須切實遵守。
    現在,我國人民的社會主義覺悟已經大大提高,人民是遵守紀律、遵守秩序的。我們相信:經過充分的宣傳教育,人民會懂得國家紀律的重要性;人民會懂得在我們國家制度下的民主和集中、自由和紀律的統一性;人民更會懂得如果我們國家的秩序不好,就將給反革命分子和壞分子以進行破壞活動的空隙。因此,我國人民的絕大多數,不僅會自覺自愿的遵守紀律,約束自己,而且也會贊助政府對于少數不守紀律又不聽教育勸告的人,給以應得的處罰。對于環分子的違法行為給以處罰,人民更是會贊助、會擁護的。因為不如此,社會秩序是維持不好的,人民的公共利益是沒有保障的,而且有些壞的風氣,還會蔓延發展起來,這對于社會主義建設是十分不利的。目前,對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理,一般是失之偏輕,人民群眾已經表示了很大的不滿,責備治安管理機關維持秩序的無能,這就很清楚地反映了廣大人民的意愿,F在國家制定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我們就有了正確處理問題的準則,廣大人民群眾也有了同那些違法行為和不遵守國家紀律的行為作斗爭的一個武器,可以預料,這對于我們進一步維護社會秩序,鞏固國家紀律,保衛社會主義建設,保衛廣大人民的利益和權利,教育人民樹立社會主義的道德觀念和集體觀念,都將起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我們國家是個大國,情況是復雜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適用的范圍,從總的方面看,照顧了城市和農村,大城市和中、小城市的共同性,但也適當地注意了具體情況的特殊性。條例草案規定處罰的范圍,大致分為四類:第一類是擾亂公共秩序的;第二類是妨害公共安全的;第三類是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第四類是損害公、私財產的。以上四類,從第五條至十五條,共十一條、六十八款。這些條款基本上概括了目前需要給以治安管理處罰的行為。其中主要部分反映了城市和農村的共同特點,在城市、農村都是適用的。例如偷盜、詐騙、侵占少量財物,調戲婦女,進行賭博,毆打他人,違反戶口管理,組織群眾集會忽視安全等等。一部分是大體上只適用于農村的,例如傷害牲畜、損壞農作物、私自燒山、燒荒、砍伐他人或合作社的林木等等。
    廣大農村是否需要實行治安管理處罰呢?我們認為也是需要的。在農村中,妨害社會治安、危害公共利益的案件并不很少,有的已經直接影響農業生產合作社的鞏固和發展,影響群眾的生產和生活。有些案件,由于政府沒有適當處理,群眾很有意見。有的甚至干脆就自己動手來處理,其結果就引起了某些混亂。所以在農村凡是應該處罰的,也一定要給以適當的處罰。而且只要經過充分的群眾工作,依靠廣大農民的自覺自愿,依靠廣大農民的支持來管理環分子,依靠多數人的支持來約束極少數人侵犯他人利益擾害公共秩序的行為,是一定能夠順利推行的。
    還有少數條文只是在城市中適用的。例如擾亂車站、碼頭、公園秩序,任意發放高大聲響等等。這些就不能拿到農村去執行。至于違反交通管理行為的處罰,現在一般只適用于大、中城市,不僅在農村不適用,在尚未實行交通管理的小城市,也不適用。因此,在執行中不能生搬硬套,如果不問具體情況一律照辦,當然是不對的。
    (四)執行處罰中應該掌握的界限。首先,應當同刑事處分的界限嚴格加以區別。治安管理處罰的某些條款同刑法某些條款的罪名是相同的,例如偷竊、詐騙等。但它同刑法的區別,主要是情節比較輕微,危害沒有那樣嚴重,還不夠給以刑事處分。為了正確掌握這個界限,避受把應該受到刑事處分的,只給以治安管理處罰;或者把只應該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錯誤地追究了刑事責任,就必須對于每一個案件進行具體的分析,并且采取既嚴肅又謹慎的態度。
    其次,還應當同批評教育的界限相區別。這個條例的某些條款同一般的批評教育也有相似之處,例如辱罵他人、在街道上擺攤、堆物、阻礙交通等,但兩者之間也是有區別的,這就是:應該受到處罰的行為,必須是已經產生了一定的惡果,或者不聽制止,或者屢戒屢犯。至于沒有達到這種程度的錯誤行為,不用處罰而用批評教育可以解決問題的,當然就不應當采用處罰。
    第三,條例中規定的處罰,分警告、罰款、拘留三種。要做到處罰適當,必須根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具體情節、影響大小和受處罰人的認錯態度等等情況,全面地加以分析,防止片面和草率處理。有些人可以從輕處罰或免予處罰,有些人也可以加重處罰,或者處罰后送去勞動教養。這些在條例中都有專門條款作了規定。
    (五)批準的控制和裁決的程序。條例中規定:在農村,拘留或處罰的裁決控制在縣公安局。5天以下的拘留,因為交通不便,往返困難,委托給鄉、鎮人民委員會或公安派出所裁決,并且可以有勞動日來代替,這是根據我國農村的具體情況規定的。在城市,拘留和罰款的裁決控制在市公安局和公安分局,只把警告的處罰交給公安派出所裁決。我們以為,這樣規定是比較適當的。
    條例中規定的裁決的程序,既反映了法律應有的嚴肅性,又保障了受處罰人的申訴權利。同時,因為違反治安管理的案件,情節一般比較簡單,容易弄清情況,有可能迅速處理,而且時間久了不作處理,就會失去教育意義。因此,裁決程序力求簡便,利于執行。此外,縣、市公安局裁決的案件,受處罰人提出申訴后,規定仍由縣、市公安局復核。因為把這些申訴案件送到省、專公安機關復核,既無實際必要,也容易往返誤事。這種案件的處理,是屬于行政職權的范圍,交給檢察院處理申訴,我們考慮也是沒有必要的。當然,如果公安人員有違反條例濫用職權的違法行為,檢察機關應當依照法律進行監督。
    (六)實行群眾路線。在執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時候,必須依靠廣大群眾,對于要求人民遵守國家紀律這一部分說來,必須堅決貫徹說服教育的精神。為此目的,就應當在群眾中廣泛地進行宣傳教育,通過報紙、廣播、書刊、影片、戲曲、黑板報等形式,深入到機關、團體、學校、企業、街道和農村,向群眾反復宣傳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意義,宣傳遵守憲法和法律,宣傳遵守國家紀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是每一個公民光榮的義務。應當反復向人民群眾解釋什么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號召人民群眾自覺遵守,不要違反,并且督促別人遵守。號召人民群眾監督壞人,不容許壞人破壞秩序。各級公安機關應當經常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認真檢查和克服工作中的缺點和偏差,教育干部和民警,嚴守法紀,既不包庇、放縱違反治安管理的人,也不利用職權,濫施處罰。在執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時候,對于干部和民警的一切違法亂紀行為,都必須依法嚴肅處理。
    (七)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牽涉范圍很廣,雖然它體現了當前國家治安管理的基本情況,并有了八年的工作經驗作為依據,但是,內容還不可能十分完善。為了照顧到這種情況,我們在第三十一條中規定:凡本條例沒有列舉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可以比照類似的條款,報經市、縣人民委員會批準后給以處罰,我們認為給市、縣人民委員會這樣一定的機動權限是必要的。
    × × ×
    這個草案,我們曾經廣泛地征求過各省市同志的意見,又會同中央有關部門反復地進行研究和修改,并且于1957年9月6日提交國務院第五十七次全體會議討論通過。是否妥當?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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