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人民檢察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則(試行)》的通知
關于印發《人民檢察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則(試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印發《人民檢察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則(試行)》的通知
關于印發《人民檢察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則(試行)》的通知
高檢發釋字〔1997〕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則(試行)》已經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八屆檢察委員會第六十九次會議于1997年1月15日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遵照執行。
附件:《人民檢察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則(試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1997年1月30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則(試行)》已經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八屆檢察委員會第六十九次會議于1997年1月15日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遵照執行。
人民檢察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則(試行)
(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八屆檢察委員會第六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通則
第二章 管轄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強制措施
第一節 拘傳
第二節 取保候審
第三節 監視居住
第四節 拘留
第五節 逮捕
第五章 審查逮捕
第一節 審查批準逮捕
第二節 審查決定逮捕
第六章 立案
第一節 受案
第二節 初查
第三節 立案
第七章 偵查
第一節 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二節 詢問證人、被害人
第三節 勘驗、檢查
第四節 搜查
第五節 調取、扣押物證、書證和視聽資料
第六節 查詢、凍結存款、匯款
第七節 鑒定
第八節 辨認
第九節 通緝
第十節 偵查終結
第八章 審查起訴
第一節 受理
第二節 審查
第三節 起訴
第四節 不起訴
第五節 簡易程序的提起
第六節 辯護與代理
第九章 出席法庭
第一節 出席第一審法庭
第二節 出席第二審法庭
第三節 出席再審法庭
第十章 刑事訴訟法律監督
第一節 立案監督
第二節 偵查監督
第三節 審判監督
第四節 刑事判決、裁定監督
第五節 執行監督
第十一章 刑事司法協助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人民檢察院提供司法協助
第三行 人民檢察院向外國提出司法協助請求
第四節 期限和費用
附則
第一章 通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有關法律,結合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的任務,是偵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提起公訴、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國家刑事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各項基本原則和程序。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由檢察人員承辦,辦案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五條 在刑事訴訟中,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第六條 在刑事訴訟中,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決定,有權予以撤銷或者變更;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已辦結的案件有錯誤的,有權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
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應當執行,如果認為有錯誤的,應當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二章 管 轄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案件。
第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第九條 對本規則第八條規定的案件,基層人民檢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檢察院需要直接立案偵查時,應當層報所在的省級人民檢察院決定。省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決定直接立案偵查,也可以決定下級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
報請省級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偵查的案件,應當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制作提請批準直接受理書,寫明已經查明的案件情況以及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理由,并附有關材料。
省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批準直接受理書后的十日以內,由檢察委員會討論作出是否立案偵查的決定。
第十條 對于根據本規則第八條規定立案偵查的案件,應當根據案件性質,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偵查的部門進行偵查。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在偵查直接受理的案件過程中,發現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犯罪,可以并案偵查。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實行分級立案偵查的制度。
最高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全國性的重大犯罪案件;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本轄區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層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本轄區的犯罪案件。
第十三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直接偵查或者組織指揮、參與偵查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本院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偵查;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案情重大、復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的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檢察院偵查。
第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管轄,如果由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
第十五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管轄不明或者需要改變管轄的案件。
第十六條 軍事檢察院、鐵路運輸檢察院等專門檢察院的管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回 避
第十七條 檢察人員在接受舉報和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或者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提出回避;沒有自行提出回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本規則第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其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其回避。
第十八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要求,應當書面或者口頭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并說明理由。人民檢察院經過審查或者調查,符合回避條件的,應當作出回避決定;不符合回避條件的,應當駁回申請。
第十九條 檢察長的回避,由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檢察委員會討論檢察長回避問題時,由副檢察長主持,檢察長不得參加。其他檢察人員的回避,由檢察長決定。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偵查人員或者進行補充偵查的人員在回避決定作出前,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第二十一條 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或者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人員,在回避決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證據和作出的決定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決定的檢察委員會或者檢察長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機關負責人回避,應當向公安機關同級的人民檢察院提出,由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關于回避的規定,適用于書記員、司法督察和人民檢察院聘請的翻譯人員、鑒定人。
書記員、司法警察和人民檢察院聘請的翻譯人員、鑒定人的回避由檢察長決定。
第四章 強制措施